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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匡某某、匡某甲与匡某乙、匡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匡某某,女,住胶州市。原告匡某甲,女,住胶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吉,男,系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被告匡某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某丙,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某某、匡某甲与被告匡某乙、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匡某某、匡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