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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居惠与李云丽、成都怡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何居惠。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丽。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怡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全。委托代理人王晓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贵。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平。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原告何居惠诉被告李云丽、成都怡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10月22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13日,经被告李云丽申请,依法追加刘述贵、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谊兴出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云丽申请对原告何居惠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李云丽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未果。原告何居惠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李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被告刘述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谊兴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华出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居惠诉称,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李云丽驾驶被告怡华出租的川ATV***号出租车在营门口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车道的川ATZ***号出租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居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云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居惠因被告李云丽的追尾事故受伤,导致右肱骨上段骨折。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云丽和被告人保公司各垫付了费用5000元外,未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513.37元(已扣除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55元、鉴定费970元,共计89660.37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云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费用5000元。我方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重新认定。原告何居惠的各项费用需要进行核实,其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何居惠系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社保应当进行了保险,被告李云丽只应赔偿未报销的费用。被告刘述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居惠的赔偿费用被告刘述贵、谊兴公司、浙商保险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怡华出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AT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何居惠乘坐川ATV***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车外人员,我公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被告。川ATV***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中座位险为10000元,并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免赔率为全部责任的15%。被告李云丽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若被告李云丽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出租车服务证,我方应承担保险责任为8500元。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现在还应支付3500元。被告刘述贵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述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TZ***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承担。被告谊兴出租辩称,被告刘述贵系我单位员工,川ATZ***号车属于我公司所有。同意被告刘述贵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川ATZ***号车由被告谊兴出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述贵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李云丽驾驶川ATV***号出租车搭乘原告何居惠在营门口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车道的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告刘述贵驾驶的川ATZ***号出租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何居惠受伤。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060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云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述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居惠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13日),入院诊断为:“1、(S42.301)肱骨干骨骨折(左);2、(I10.X05)高血压III;3、右肩袖损伤”。出院诊断为:“1、(S42.301)肱骨干骨骨折(左);2、(I10.X05)高血压III;3、(R57.001)心源性休克,右肩袖损伤”。2011年5月23日,原告何居惠进行了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何居惠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1年11月13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何居惠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出院摘要:“1、保持伤口干燥,术后十五天拆线;2患肢减轻负重直至钉道愈合,避免再次骨折;3、术后三个月内我科随访;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及肩关节功能恢复训练”。出院当日,医生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0513.37元,社保报销25000元。两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55元。2011年10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鼎诚鉴定所”)对原告何居惠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11月2日,鼎诚鉴定所对原告何居惠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何居惠支付鉴定费用共计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丽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居惠就职于成都市香四海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月薪1800元。事故发生后,成都市香四海酒业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6个月,共计10800元。又查明,被告李云丽驾驶的川ATV***号出租车系被告怡华出租所有,被告李云丽系被告怡华出租的员工。被告刘述贵驾驶的川ATZ***号出租车系被告谊兴出租所有,被告刘述贵系被告谊兴出租的员工。再查明,川ATZ***号出租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川ATV***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每座1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工资证明、工资表、发票、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预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人保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预赔处理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刘述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约定,川ATZ***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应当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11000元。被告怡华出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云丽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何居惠受伤,故被告李云丽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怡华出租承担。被告怡华出租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怡华出租的相应赔偿责任,即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何居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0513.37元。被告李云丽抗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李云丽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嗣后,由于被告李云丽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告何居惠主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丽抗辩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由社保报销,应当对报销费用予以品迭。原告何居惠在本案中基于被告李云丽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其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原告何居惠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原告何居惠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故被告李云丽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标准为每人20元/天,按照住院65天计算为1300元。现原告何居惠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即为1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费收条两张,主张护理费1355元,符合客观实情,本院予以采信,即为1355元;4.营养费,参照医嘱原告何居惠受伤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即为20元/天×(55+10天)=1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并主张按照2012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何居惠定残时为53岁,即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何居惠住院、门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每月有从事库管工作的收入1800元,并因该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10800元,故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为10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9.鉴定费,97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852.37元。被告李云丽主张向原告亲属支付了300元费用,因本庭无法予以查证其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李云丽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应当予以品迭。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应当赔偿金额为1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金额为8500元-5000元=3500元;被告怡华出租还应当赔偿金额为99852.37元-11000元-8500元-5000元=7535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怡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居惠支付赔偿金7535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居惠支付赔偿金3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居惠支付赔偿金11000元。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由被告成都怡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