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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1日,住古蔺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8日,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