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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观星与王灵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星,王灵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陈观星,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方薇。被告:王灵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陈观星诉被告王灵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观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薇,被告王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观星诉称:被告王灵源在承包仙源花炮厂工程时,原告到其工地上班,被告至今拖欠工资3800元,后经仙源镇政府协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灵源辩称:欠条是我在仙源镇政府协调时写的,但不是人工工资,而是运输款。此款因我与仙源花炮厂工程的发包方对运力有争议,故未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花炮厂工程运送水泥砌块,运费为3800元(含运输费和上、下车的人力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2013年2月7日,黄山区仙源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经核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言明:“欠到陈观星人工工资叁仟捌佰元整(3800.00元)”。此后,被告因与花炮厂工程的发包方对运力存在争议,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2月7日被告王灵源出具的欠条1张,运送单6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立案时以欠条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经审理查明,该欠款并非人工工资,而是运费,故将案由变更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花炮厂工地运送砌块,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运送砌块的义务,被告就应及时支付运费,现原告诉求的运费3800元,有被告王灵源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与花炮厂工程的发包方对运力存在争议而未支付的抗辩,因被告与花炮厂工程发包方之间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观星运费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灵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