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岳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8年11月17日我们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志趣极不相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与被告都曾提出过离婚,但考虑到孩子的利益,才勉强度日。2013年1月10日,我们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离我而去,我们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均随我一起生活,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能和好,我会改正自己以前的缺点,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好好的与原告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订婚。1998年农历10月14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8月20日婚生长女岳某乙,2006年3月12日婚生次女岳某丙,2009年10月30日婚生长子岳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常因此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12月5日,被告又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进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提出让原告找车,双方去迁安民政局离婚,原告因未找到车没有去,被告遂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婚生长女岳某乙、次女岳某丙、长子岳某丁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5月和同年9月以其二哥岳良余名义购买两辆解放钩五矿山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车均没有合法手续),原告则认为该两辆车是自己与其二哥岳良余合伙购买的,现两辆车在岳良余处,自己于2013年2月退股,退股后分得迁安市德隆铁矿14万元的完工证(即所欠运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陈述不一致之处均未举证。另,该两辆车在迁安市德隆铁矿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共有运费56.7万元,其中14万元的运费未结,另有金鑫铁矿2万元运费未结。2008年原告与岳良学合伙购买两台打眼机,各出资12万元,原告陈述现已退股,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债务有欠刘XX将近5万元、欠小赵2万元、欠白忠全1.5万元、欠朱亮修理厂4万元、欠朱亮父亲朱一发修理厂1万余元、欠张秀满修理厂6000余元、欠立伟电路4000元,上述债务均用于两辆解放钩五矿山车的轮胎钱及修车钱。另欠赵国庆、陈阳坡、张君丰、张春兴工资款3万元。债权有被告弟弟陈玉良欠3.8万元,上述债权、债务被告均未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婚后共同财产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无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吵架或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应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