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金堂与王中锋、李家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堂,王中锋,李家湖,王保善,武忠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金堂,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锋,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家湖,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保善,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忠超,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金堂与被告王中锋、李家湖、王保善、第三人武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申请对楼板质量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5月9日撤回申请。被告王保善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追加武忠超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6月7日通知武忠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受被告王中锋雇佣,在王中锋承包被告李家湖的工地上工作,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二楼施工过程中,楼板突然断裂,原告从二楼摔下被楼板致伤。原告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去郑州、洛阳等地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共为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三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保善出售给被告李家湖的楼板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且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没有生产楼板的资质,生产的楼板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王保善出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突然断裂造成的,对此损失,被告王保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王中锋的雇员,被告李家湖将其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王中锋,且购买了不合格的楼板,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中锋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李家湖辩称:被告的楼房承包给王中锋建设的,被告仅提供建筑材料,所有建筑工程都是由王中锋完成的,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无法行使对楼板的使用权。原告因楼板受到伤害,被告既不是楼板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原告已楼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家湖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王中锋的建筑队是承揽关系,原告与王中锋之间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家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保善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王中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中锋无农村工匠资质手续却承包建筑工程,盲目施工,违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23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王中锋对施工中的安全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但其未尽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吊车作为特种行业,驾驶吊车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武忠超作为吊车驾驶员,王中锋在明知武忠超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放任武忠超驾驶吊车进行施工活动,操作不当,致使吊车在施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具有一定过错,王中锋与武忠超对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楼板断裂是由于吊车将1500多斤装满砖架子车,丢到楼板,致使楼板齐筋断裂。王中锋指挥工人装满了一车浸过水的砖,一块有5斤,一车有300多块,约1500多斤。武忠超将装满砖的架子车丢到楼板上,而楼板的标准承重力每平方米只有200公斤,致使楼板齐筋断裂。王中锋和武忠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建筑工作,没有对安全生产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与王保善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与王保善无关。第三人武忠超辩称:第三人有操作特种车的资格,第三人只吊了楼板,没有吊砖,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2、武忠超、王中田、王中银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为李家湖家建房时,因楼板断裂被砸伤,该楼板系购买的被告王保善的楼板。3、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5、医疗费单据四张、鉴定费单据两张、交通费单据十九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3090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77元。被告王中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李家湖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王保善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李贺国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李国敏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对焦爱花调查笔录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第三人武忠超操作不当,被告王中锋指挥不当,出现安全事故。王保善作为卖楼板的销售人员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武忠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王忠根、王秀莲、房新印、刘世云、张胜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楼板上无任何东西,楼板是自然断裂。庭审时,被告王中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李家湖、王保善对原告递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达不到一定级别,不需要抚养未成年女儿。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王中田、王中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楼板断裂的原因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武忠超为本案第三人,所证不应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的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认为,无正规转院证明。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该鉴定书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鉴定是无效的。对第5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伤与本案有关,原告未办理正规转院手续,不能证明其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花费与本案有关;对交通费票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文印费应提供正式发票;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已过有效期,故鉴定费票据也是无效的。庭审时,第三人武忠超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王保善递交的第1、2、3证据异议认为,三证人所证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并未证明楼板断裂的原因,当时武忠超并没有在现场吊砖,三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若楼板质量合格,即使在楼板上放砖,楼板也不会断裂。对第4份证据异议认为,发照日期是2013年5月9日,原告出事的日期是2012年4月3日,不能证明在此之前被告有营业执照。对第5份证据异议认为,无相关机关印章,不能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庭审时,被告王中锋对被告王保善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楼板上没放砖。被告李家湖对被告王保善递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武忠超对被告王保善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楼板上没装砖,架子车也装不了300块砖。庭审时,原告对第三人武忠超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中锋对第三人武忠超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家湖、王保善对第三人武忠超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楼板是自然断裂。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文印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单据中的七张计款2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保善递交的第1、2、3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楼板上放有一车浸过水的砖导致楼板断裂,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保善递交的第4、5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武忠超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金堂系被告王中锋雇佣的工人,为被告李家湖建楼房。2012年4月3日下午,第三人武忠超操作吊车将楼板吊上楼房后,楼板断裂,原告从楼上摔下致伤,同日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后去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1.8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692.3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7元。原告王金堂三女王梦楠为未成年人,1999年5月18日出生。另查明:折断的楼板为被告王保善出售,无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家湖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王保善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王中锋给付原告10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堂与被告王中锋、李家湖、王保善、第三人武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王中锋的雇佣工人,原告是在从事雇工时受伤,被告王中锋系原告的雇主,在施工工地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善出售的楼板无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原告受伤是因楼板断裂所致,被告王保善不具有免责事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家湖系房主,其以市场价格购买被告王保善出售的楼板,李家湖本身无过错,但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中锋承建,属选择承揽人不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原告王金堂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金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04.1元、护理费20元/天14天=280元、误工费240天2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4年40%50%=1006.58元、交通费217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98767.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中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767.2元30%=29630.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3630.16元,被告王中锋已给付原告1000元,下余32630.16元仍应赔偿;被告王保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8767.2元60%=59260.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5260.32元,被告王保善已给付原告6000元,下余59260.32元仍应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李家湖补偿原告3000元;第三人武忠超不承担责任;原告王金堂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湖补偿原告王金堂各项损失3000元(已付);二、被告王中锋赔偿原告王金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630.16元,被告王中锋已给付原告1000元,下余3263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保善赔偿原告王金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60.32元,被告王保善已给付原告6000元,下余5926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第三人武忠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中锋、王保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中锋负担800元、被告王保善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