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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夏长友与张祥胜、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友,张祥胜,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夏长友,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胜,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长友诉被告张祥胜、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友的委托代理人章秋香、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胜、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友诉称:2011年9月夏远明驾驶车牌号为苏A1XX**的轻型货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161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前方被告张祥胜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桥边的皖Q0XX**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A119**轻型货车乘坐人夏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祥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568元。被告张祥胜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苏A1XX**车辆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农村标准,其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和建休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照50%的标准计算,对于受损车辆41800元修理费没有维修清单;3、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4时25分,夏远明驾驶车牌号为苏A1XX**的轻型货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芜湖长江大桥161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前方张祥胜驾驶的皖Q0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苏A1XX**车辆乘坐人夏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祥胜负同等责任,夏远明负同等责任,原告夏长友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腓骨骨折;3、右踝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勿下地负重,一月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叁个月。2011年12月19日溧水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2206.64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20元。2012年5月11日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长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长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长友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定损苏A1XX**车辆损失为41800元,其车上所载的久保田收割机定损价值为6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长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张祥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作为皖Q0XX**车辆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夏长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326.6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3346.1元,原告住院及医嘱建休共计135日,以每日98.86元计算;3、护理费3720元,原告住院32日,出院后酌情给于其一个月,共计62日,以每日60元计算;4、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按60日,每日1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原告住院32日,其主张以每日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0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从事的收割服务,也是农业相关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64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10、财产损失103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定损单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196912.74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610.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9610.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5302.64元,因被告张祥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651.32元(135302.64元×50%),因皖Q0X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8%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张祥胜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12.11元(67651.32元×8%);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62239.21元(67651.32元×92%)。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49.31元(61610.1元+62239.21元)。被告张祥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2.11元,被告安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张祥胜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友各项经济损失123849.31元;二、被告张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友各项经济损失5412.11元:三、被告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元,原告夏长友负担1198元,被告张祥胜、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祥胜、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祥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武功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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