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吴某某违法所得416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张明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