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梁某探望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梁*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钟**��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诉被告梁*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清华、朱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探望女儿,原则上每周六、日原告可接女儿回家共同生活,时间不少于48小时。于2009年底,因被告阻挠,原告已无法正常探望女儿。2010年3月,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第六���约定,擅自携女儿前往国外,致使原告至今再也无法与女儿相见。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主要义务,侵害了离婚后父母未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望子女之法定权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于每周六、日将女儿钟*交由原告探望。被告梁*辩称,女儿出国是经得原告同意,因被告当年需到美国定居,就此事与原告到亚洲国际酒店商量,因原告不愿直接抚养女儿,而被告又需要到美国生活,所以当时与原告商量将女儿带到美国生活,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就按照中国法律以及美国法律的规定递交相关资料办理出国手续。被告从未阻挠原告探望女儿,反而是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职责,不关心女儿,不与女儿见面,连女儿的抚养费也拖欠。被告与女儿到达美国后一直用各种方法想与原告联系,被告通过QQ与电话,但是原告不回复也不听电话。被告带女儿并无移民美国,不属于《离婚协议》上说的情形。因被告结婚到美国生活,女儿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跟随被告到美国生活接受教育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希望通过本案,与原告重新明确探望女儿的具体方式,让女儿与原告多沟通、见面。被告及女儿在美国的三年时间里一直希望与原告取得联系,但至今为止女儿都没能跟原告联系上。在今年年初被告向法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35万元。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5万元的这个时候,原告向被告提起探视权的诉讼,原告明显想以此诉讼作为拖欠债务的借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婚姻期间生育女儿钟*,女儿钟*现年12周岁。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关于女儿钟*的抚养、探望约定:女儿钟*由梁*抚养���钟**每月向梁*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女儿二十三周岁;女儿的学杂费由钟**根据实际支出不低于60%支付;女儿十周岁以后,由其本人决定跟随钟**或梁*生活。钟**有权探望女儿,原则上每周六和周日钟**可接女儿回家共同生活,时间不少于48小时,具体时间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决定。如钟**或梁*要携带女儿移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对于涉及女儿生活或教育等重大事项(如是否全托、入学等),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2010年3月18日钟*从深圳湾出入口岸出境到美国。2013年1月1日钟*回国,2013年1月15日出境到美国。原、被告的女儿钟*现在美国**中学读书,与被告现居住美国。2010年4月27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屏山派出所报案,称怀疑女儿钟*被被告梁*带出境。另查明,梁*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起诉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0000元及利息给梁*。法庭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女儿钟*暑假回国期间探望,原告也可以去美国探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女儿钟*的探望权在离婚时已经约定,但是由于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将女儿带至美国居住携带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的探望时间、方式探望女儿,客观上难以实现。而原、被告对于现居于美国的钟*的探望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女儿钟*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原告在女儿钟*寒、暑假回到国内期间可各探望钟*一次,每次十天,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到钟*国内居住地接走钟*,第十天探望结束后将钟*送回其国内居住地,被告予以协助。对于原告诉请每周六、日探望钟*,因钟*的居住、生活发生变化,实现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探望客观上受到限制,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的探望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钟**有权在女儿钟*寒、暑假回国期间各探望女儿钟*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十天,具体方式是原告钟**到钟*国内居住地接走钟*,第十天探望结束后将钟*送回钟*国内居住地,被告梁*予以��助。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江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