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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秦大猛与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猛,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秦大猛。委托代理人孙俪、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吴荣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洋山,原告秦大猛诉被告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俪、柳聪聪,被告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猛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的升龙城(齐礼闫城中村改造工程)建筑项目,由被告大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2月14日交给被告合同定金30000元。被告保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即2013年1月13日以前,让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所以被告违约。后经原告了解,该升龙城施工项目,被告根本没有中标。现因该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合同定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大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且原告了解到该项目被告就没有中标,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所以该施工合同无法进行;2、合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秦大猛交的3万元定金,因为该合同工程项目被告一直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3万元定金。被告辩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工期为准,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荣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凤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