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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英媛与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媛,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754号原告王英媛,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媛与被告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客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媛的委托代理人朱慧、陈莹,被告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辉、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媛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日向被告入股,公司出具了股权凭证。原告系被告股东,至2011年6月10日,原告持有的股本金为26502元。原告持股期间参与了被告盈余分配,但被告从未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及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为此,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相关财务资料,但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函告拒绝原告请求。为此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账薄(会计帐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原系国有企业,2000年经批准整体改制为现有公司,并按照当时政府改制批复引入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汽车客运公司工会和苏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当时被告下属子公司的职工向职工持股会缴纳了认购款,享有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原告的收益分红,实质也是由职工持股会按分配方案向持股会员的红利分配。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按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原告持有的股份由持股会回购,原告不再是持股会会员。综上,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无权主张只有股东才能享有的股东知情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9日,苏州汽车客运总公司经苏州市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整体改制为苏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01年4月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核准,之后苏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称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汽车客运公司(即被告现有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记载的汽车客运公司股东分别为汽车客运公司工会和苏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汽车客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分别为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持股会和苏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汽车客运公司章程中“第八章职工持股会”中记载:“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持股会由企业的持股职工组成,是在公司工会指导下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公司持股会的组织机构由持股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持股理事会组成。公司持股会应制定持股会章程,以规范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中记载:“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本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权益”。王英媛原系汽车客运公司下属子公司xx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4月1日,王英媛向汽车客运公司入职工股。2001年12月,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向王英媛出具了职工持股证,其中载明:持股职工姓名“王英媛”、企业名称“苏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入股金额“5100元”、配股金额“3825元”、入股日期“2001年4月1日”。2011年4月19日,王英媛与xx市苏汽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王英媛向汽车客运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的财务账薄(会计帐目)、财务会计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2013年10月13日,汽车客运公司回函,答复“职工股份并非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而是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并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所有入股职工无权以自然人身份直接行使职工持股会对汽车客运公司的股东权利”。王英媛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持股证1份、2012年12月28日函1份、汽车客运公司章程1份、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1份;被告提供的苏体改办(2000)22号批复1份、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2004年6月)1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江苏省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证书1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1份、2013年1月13日函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股东为汽车客运公司工会(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持股会)和苏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已明确记载于被告公司章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虽然原告实际向被告投入了资金持有职工股,但原告的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范畴,属于隐名股东。现原告以自己名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因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身份,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持有职工股的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其有关(隐名)股东权利的行使可通过职工持股会代为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