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1月5日14时38分许,我骑摩托车到五山镇办事,行至五山镇闻家畈村7组路段时,被告龚某不按交通规则行驶,将我连人带车撞倒,致使我受伤。我伤后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残为十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龚某赔偿我医疗费14304.50元、误工费7749.39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13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65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364.89元。被告龚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警官在我伤后处于昏迷状态下所做笔录,责任认定有误,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告不构成伤残,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第一次伤情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中100元系拖摩托车费用,其余部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38分许,被告龚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五山镇向五山镇九里岗村方向行驶,行至五山镇闻家畈村7组村级道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所驾鄂F×××××两轮摩托车某乙撞,致原告何某、被告龚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何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2813元(其中被告龚某结算支付3000元),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何某的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2、后床突骨折、右锁骨骨折;3、头皮撕裂伤;4、双肺挫伤;5、颈椎退行性变;6、双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两月;2、半月后复查某锁骨拍片复查,两月后复查头颅CT∕MRI;3、骨科、眼科门诊随访;4、不适随诊。原告何某出院后复查、治疗花费465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何某再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026.50元,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间盘脱出;2、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1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责。2013年4月10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某的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a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何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40元。2013年4月24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谷价鉴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评估鉴定书,鉴定鄂F×××××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565元。原告何某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某甲500元(含摩托车某丙后的拖车某甲100元)及停车某甲550元。另查,原告何某与被告龚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3)第0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谷价鉴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评估鉴定书及车损鉴定费收据、谷城县新华安某交通施救中心的拖车某甲及拖车某甲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龚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龚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以办案警官在其伤后处于昏迷状态下所做笔录、责任认定有误为由,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被告龚某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龚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何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何某主张按其在山东金矿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749.39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何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108天,计款2041.05元。原告何某主张护理费3760元,因原告何某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原告何某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护理48天,计款2820.56元。被告龚某对于原告何某举证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通知,本案的司法鉴定人李明友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何某做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本案的司法鉴定人李明友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所做的陈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鉴定结论相吻合,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结论形式及程序要件的要求,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何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同时,被告龚某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准许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重新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何某伤残构成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何某伤残构成十级的损害后果予以确认。被告龚某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何某两次住院治疗由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何某均因脑外伤、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所治疗的伤情是一致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是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延续,故对被告龚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某辩称原告何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伤者的伤情,原告何某出院及到县城做伤残鉴定可以选择经济、常规的交通方式,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交通费为40元。被告龚某辩称原告何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以支持2000元为宜。故被告龚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所述,原告何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17304.50元(其中被告龚某结算支付3000元);2、误工费2041.05元。因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5天,按其主张计算为1795.37元;3、护理费2820.56元。因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7天,按其主张计算为276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原告主张天数为47天,按其主张计算为2350元;5、残疾赔偿金13796元;6、法医鉴定费84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车辆损失费565元;9、拖车某甲500元;10、停车某甲550元,因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本案不予计算;11、交通费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2052.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304.50元、误工费1795.37元、护理费27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65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2052.67元,扣减被告龚某结算支付的3000元,余款39052.67元由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