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洪川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川,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张洪川。委托代理人:赵凤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原告张洪川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川起诉称,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以来,被告以车队扣款(包括燃油、缺班、违章、超速等)及事故费的形式扣去原告工资若干。不合理的车队扣款有:1.关于燃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上岗前要经过被告单位培训,考试合格才上岗。现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公示的集体证据“分车能源消耗日报”为例,其中显示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驾驶员燃油超标,这么多经过被告培训、考试认可的驾驶员都存在燃油超标现象,足以证明是被告没有根据现实情况合理地制定用油指标,并非是驾驶员操作问题造成的燃油超标。被告为了减少自己的经营成本就以有奖有罚为由,从劳动者的工资中进行考核扣罚,该燃油考核制度极不公平。2.关于缺班。原告在完成被告规定的生产任务中,由于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因被告不能提供备用车而导致没有完成的任务,也要强加于劳动者身上,被告以此为由进行罚款,因此,该缺班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关于违章、超速。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违章的直接证据,单方面认定原告有错,不给原告合理抗辩的机会,就开内部的违章单进行罚款。以公交一公司六车队为例,据统计车队约327名驾驶员就有480人次的违章罚款,而未见没有违章的驾驶员被奖励。被告规定驾驶员闯红灯一次罚款300元,而交警罚款150元,被告规定在市区行驶限速40公里,而交警部门规定有些市区地段限速为60公里。违法行为的定性和罚款是应由交警部门来执行的,而被告对驾驶员制定的违章和超速制度,远远超过交警部门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应条件,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也就是说,对员工处以罚款的依据已不存在了,故企业从员工的工资里扣罚款也是没有依据的,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克扣工资的行为。企业克扣工资除足额返还以外,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还要向员工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2-5都是集团的规章制度,没有涉及车队扣款的内容,只是对缺勤、晋级和降级、违章记分、裁减安全公里作了规定。被告的证据6-15都是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参加诉讼的原告是公交一公司的驾驶员,而被告出示的证据6-15不齐全,其中这些证据没有一个是小公共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拿着这个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考核另外一个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集团公司,所以对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而且各个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违反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被告的证据6-15违法、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队违章扣款12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以后从未享受过探亲假,也从未拿过探亲假工资。去请探亲假,领导不批准也不签字,另外却有部分本地职工请过探亲假。原告与被告单位所签订的2008年及以前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和2008年及以后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以及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第十四条:营运司机病假工资计发按杭公交(1997)056号文件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假期工资计发(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工伤假等假期)按国家、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和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都有探亲假的相关规定。我国自1981年起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至今并未废止,故被告不实行探亲假制度,显属不当。被告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探亲假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附1都有探亲假的规定,至今被告还没有制定探亲假制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被告未让原告享受探亲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利,造成原告在享受探亲假期间上班劳动,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34200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以“行政扣款”的方式强行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0元(被告称为“安全激励基金”),但原告从未自愿签订过“安全激励基金协议”。被告的“安全行车激励基金”制度,是专门为外聘驾驶员量身制作的规章制度,该制度显失公平,对外来务工人员是一种严重的歧视行为。原告发生有责事故以后,需要给被告交纳300元至800元“安全承诺金”才可以上岗工作。被告事实上强行收取了原告的财物,虽然现在已经返还了“安全激励基金”和“安全承诺金”,但是被告违法占用了原告的财产达三至十年之久并未支付利息。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应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利息1462.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切身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克扣原告车队扣款120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返还原告的事故扣款65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3.判决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2年原告探亲假加班工资34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2年“安全激励金”利息1462.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劳动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约定。3.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领(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预交了事故承诺金50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车队扣款。被告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公益性企业,要为广大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等提供安全出行和优质服务。而营运司机是被告重要又特殊的工作岗位,企业为了加强管理,提高安全行车和优质服务水平,严肃营运纪律和劳动纪律,杜绝浪费,降低营运成本,落实各项节能降耗措施,提高广大司机的规范操作、科学驾驶和节能降耗意识,从而培养司机良好的驾驶习惯,有利于安全行车。企业对营运司机一直实行《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其中营运司机效益工资是依据本人月度工作量和质量挂钩考核确定的。即:依据本人月度公里和人次提成计算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后,按质量考核内容如:安全行车(包括违法违章),营运服务、营运纪律(包括劳动纪律)、燃油消耗、车辆例保等方面进行考核,最后得出司机月度实际效益工资。原告所述的车队扣款实际是车队每月根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月度工作质与量的考核。各项考核均有相应的考核规定和事实依据(如超速扣款,是依据公交公司行车后台G**的记录),而非原告所述的乱扣款。考核依据有《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关于下发《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的通知、关于修订下发《营运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等等。在原告的质量考核中奖励的多,如原告张洪川20**年9月至2012年9月车队奖罚+224.6元和油耗考核为+2600元。2.关于事故扣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都无事故扣款。3.关于探亲假加班工资。被告认为:第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必须同时须具备主体、时间和事由三个条件:即主体条件:只有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时间条件:工作满一年。事由条件:一是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二是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本案的原告是合同制工人,被告也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因此,原告不符合该规定的享受条件。其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告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可以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期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和设施及路程,原告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制定于1981年,当初制定有着计划经济的特殊性,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可享受探亲假,国家无新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让这项福利制度的执行实现条件发生变化。况且探亲假不是职工的最低保障,也不是职工的底限权益,更不是基本权利。探亲理应职工自行创造条件,国家绝不会插入企业与职工之间制定该项福利。4.关于“安全激励金”的利息。被告是根据当时公共交通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和落实对肇事司机的教育、考核,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确保在聘用期间对企业、社会的安全生产负责而开展的一项激励活动。为了激励广大司机自觉提高安全行车意识和切实做好安全行车的积极性,完善交通事故行政(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必要性,被告设立了“安全行车奖”活动,对符合安全行车条件的司机给予月奖。公司在招聘司机前均告知了公司建立“安全激励基金”的原因,原告也自愿向公司缴纳了安全激励金,并承诺在公司就职期间,本人会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特殊性和从业人员的特点,承担在工作质量、安全行车等方面的责任。因随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员信息系统全面升级,实现全国联网,故被告之前根据行业的性质和驾驶员安全、行政管理的需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能迅速调查事故而开展的“安全激励”活动,完全可以由全国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全国联网调查完成。因此,已全额退还了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法释(2006)6号)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此项请求也已被劳动仲裁,区、市级两级法院驳回。结合本案,原告仍然都在合同期内,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四仲裁时效第15条:“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和第16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所有的请求如车队扣款、事故扣款、探亲假及利息时效都只有一年,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过时效。6.关于原告张洪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二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洪川工资单,欲证明原告张洪川20**年8月至2012年9月无事故扣款、车队考核为+224.6元的事实。2.车队考核明细,欲证明原告张洪川20**年8月至2012年9月车队考核+224.6元和油耗考核为+2600元及无事故扣款的事实。3.(2010)038号文件,关于制定下发《行车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行车事故赔偿规定考核有责司机的依据。4.杭公交发(2004)093号文件,关于下发《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考核营运司机的依据。5.杭公交发(2011)028号文件,关于下发《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违章违纪及时告知的事实。6.2010年、2011年、2012年公交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实施考核的依据。7.杭公交一发(2009)065号文件,关于下发《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对营运司机缺班考核的依据。8.关于修订下发《营运车辆燃润油消耗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欲证明被告对营运司机进行油耗考核的依据。9.安全行车管理“五预防”工作实施细则,欲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对营运司机实行预防事故发生和对违章违纪实施“一日一告”的规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根据工资单,原告并无事故扣款。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虽然被告的规章制度是通过程序制定的,但是其内容并不合法,因此上述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且上述规章制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矛盾。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0系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该部分制度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证据3-10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下属汽车分公司大客车司机。2003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违章抄告48小时送达规定》、2010年、2011年、2012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营运车辆燃润油耗考核管理规定》、《营运车辆超速行驶考核补充规定》等,对原告等大客车司机进行考核。在近两年(2010年8至2012年8月)的油耗、违章违纪、缺班等考核中,原告奖罚相抵后,合计奖励224.6元。2012年原告等20人共同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通过车队扣款、事故费、安全承诺金的形式扣去工资不合法,以及未享受过探亲假、超时工作,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请求返还事故费、汽油费、违章费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公交公司向申请人常学林返还事故费1143.20元,向申请人方杰返还事故费20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两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其余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未实行探亲假制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针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被告在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经民主程序所制定的《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行车事故赔偿规定》、《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根据其公司规定对原告进行考核,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克扣的车队违章扣款共计12000元无事实依据,同时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克扣的事故费6500及经济补偿金16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05年被扣事故款65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被扣事故费65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经济补偿金1625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342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被告单位对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原告虽未享受探亲假,但被告已按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03年至2012年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34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违法,并向其支付2003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146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并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且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原告,现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洪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