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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陈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陈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76号原告:胡建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赛芬,居民。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陈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3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20天,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暂借到洋岙村胡建平人民币五仟元整,归还:2013年1月30日。借款人:陈赛芬,2013年1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赛芬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陈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赛芬尚欠原告胡建平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陈赛芬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胡建平要求被告陈赛芬归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赛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建平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5000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赛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