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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戴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中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帆、万俊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曾庆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俊彦、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名戴世康。婚后因被告刘某长期不务正业,打牌度日,且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戴某起诉不是事实,我在婚后为了照顾家庭和儿子才没有外出工作,也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我认为原告对我有误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戴某与刘某于1995年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名戴世康。婚后戴某因工作原因长期身处外地,刘某为照顾家庭未外出工作,空闲时经常与人打牌。戴某认为刘某没有将全部的心思用于家庭,对孩子照顾不周,并认为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则认为自己对孩子尽到了照顾义务,也没有出轨的行为,戴某对自己有误会,二人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的工作性质导致其在家时间较少,夫妻间的交流机会不多,故产生的矛盾和误会无法及时得到消除,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如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原告戴某主张被告刘某有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