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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美琴与被告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琴,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吴美琴,女,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文成,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注册号32000000005904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法定代表人王庆芳。原告吴美琴诉被��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资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琴委托代理人陆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通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琴诉称,被告因短期周转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常州新北区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担保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且其法定代表人卷款逃跑,公司停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1698元(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通资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吴美琴与高通资产公司及商汇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通资产公司向吴美琴借款3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银行进账单转讫章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高通资产公司一次性归还吴美琴借款本金,并结清所有利息;商汇担保公司对高通资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美琴通过江南银行和华夏银行将300万元借款汇给高通资产公司,高通资产公司向吴美琴出具借款金额300万元的收据一份。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高通资产公司未向吴美琴偿还借款300万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商汇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美琴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高通资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但原告吴美琴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应能证明吴美琴已实际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收据应为吴美琴与高通资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通资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由于高通资产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偿还吴美琴300万元借款,故吴美琴主张高通资产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通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美琴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54元,由被告高通资产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魏 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