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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肥西县丰乐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肥西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书记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ד别克”牌轿车从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巢湖路与青年路交口处,遇该路段车辆禁止通行,被告人汪某与值勤辅警发生冲突。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汪口中有酒气,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酒,其酒精含量达284mg/100ml,遂案发。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赵某的证言;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