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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为经常生气打架,彼此之间没能建立夫妻感情。我们从2006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1日在原单县马楼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1993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因故产生矛盾,曾协商离婚未果,二人现已分居多年。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西屋二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自述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经单县终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证明,原告孕检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曾协商离婚未果,二人现已分居多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于物权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西屋二间,归被告马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德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