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苗德山与沈阳市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山,沈阳市商标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73号原告:苗德山,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商标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单位厂长。原告苗德山诉被告沈阳市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凯,被告沈阳市商标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根据国家减员增效政策将原告放长假,由于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便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被告讲已将原告除名了,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劳动部门找到了人事档案,发现原告已于1997年4月23日由被告以“不到厂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给予除名。原告认为,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给原告本人,违反法定程序,其除名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缴纳五险一金及相关职工福利待遇。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原系我厂挂名职工,原告是从1987年通过关系将档案放到我厂,原告既没有到我厂报到,更没在我厂上过一天班。档案关系放到我厂的当时,我厂的生产状况很好,没有给职工放长假一事。因此厂内没人知道原告的任何信息情况。二、1997年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平区企业管理局召开全局各企业负责人会议传达布置市区劳动局下达的文件指示精神。其基本内容:针对全市企业当时形势下存在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经济效益不好,企业职工队伍中存在的离岗、下岗、放长假等情况,在企业中进行减员增效,清理职工队伍工作。具体的工作方法是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要求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如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除名处理。于是,我厂按劳动局规定进行处理。首先安排专人通过多种方法进行查找离岗、下岗、放长假这些人员。对确实找不到的人员,我厂请示市区劳动负责部门,这种情况怎么办?劳动负责部门给予的指示是登报限期到厂,如登报后还没到厂就可认定为放弃与厂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原告就是在我厂反复找不到人,登报后又没到厂的情况下进行除名处理的。而且是在劳动局经过严格审查各项程序都合法的情况下,才批准原告被除名。劳动局才接收其档案关系(当时我厂共除名52名人员,连续两次登报,上级主管局也登过一次报)。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之所以原告被企业除名,其责任完全在原告本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原告本人,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对其除名早已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还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7年4月。1997年4月2日,被告登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职工到厂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来签合同,后果自负。1997年4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1997年5月9日,被告登报通知离岗人员于6月15日前来厂,交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交后果自负。1997年8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工业管理局登报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凡和平区工业管理局所属企业的离岗、下岗人员、放假人员,限期在9月10日前到本人所在单位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养老金等事宜,逾期不到者,后果自负。被告在所属企业名单之列。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并给付五险一金及相关职工福利待遇。该委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自认自1994年7月被告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招收工人登记表、关于对我厂职工除名的处理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通知、通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但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7年4月及原告自认的自1994年7月被告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