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洪海、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侯洪海,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达子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庆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民,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洪海、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2日,金达公司与安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丰公司为发包方,金达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安丰公司450立方米高炉工程,地点在安丰公司厂内;承包范围为工程内容中所有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安装、管道、给排水、筑炉等;金达公司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非安丰公司原因造成的事故由金达公司负责。该《施工合同》加盖了金达公司和安丰公司的印章,侯洪海作为金达公司代表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该合同签订后,侯洪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该工地工人王军在安装热风炉过程中,因线缆脱落被碰倒摔伤。2009年3月27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告知:如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金达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1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字(2009)42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伤者王军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12月15日,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字(2009)423号《裁决书》一份,认定:金达公司应支付王军工伤待遇;裁决:1、金达公司支付王军工伤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内的工资和护理费共计199564.21元;2、从2007年7月起,金达公司每月支付王军伤残津贴1785元和生活护理费607.2元;3、金达公司从2007年12月起,为王军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同时告知:以上裁决如有不服,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金达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7日,王军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7月6日,该法院作出(2010)复执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扣留、提取金达公司在邯郸市新兴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221901.81元。2012年5月29日,金达公司与王军在该法院执行局主持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关于申请人(王军)与被执行人(金达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给付67910.89元,未给付20万元(已给付2万元),自2012年起,每季度给付1万元,于每季度首月月底前付清;2、被执行人如未向侯洪海追偿成功,剩余赔偿款一次性付清;3、本协议履行完毕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邯劳裁字(2009)42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8月15日,金达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侯洪海以金达公司名义与安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受雇工人王军在安装热风炉时,因线缆脱落被碰倒摔伤,致二级伤残;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先后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7月10日,已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裁决书》,金达公司向受雇工人王军作出工伤赔偿,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现金达公司主张向侯洪海和安丰公司追偿赔偿款,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且金达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对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丰公司辩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另一被告侯洪海的住所地位于本辖区,且安丰公司的管辖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对安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且超过审理期限,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未予调取,剥夺了安丰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金达公司在承担受害人王军工伤赔偿后向实际施工人侯洪海追偿的案件。安丰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与受害人王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如期按该协议履行,此时才是金达公司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点。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侯洪海假借金达公司名义与安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侯洪海组织王军等人员进行施工,并从安丰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金达公司既未派遣管理人员,也未投入资金,侯洪海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理应由侯洪海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安丰公司在没有金达公司授权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侯洪海,理应与侯洪海承担连带责任。四、金达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侯洪海和安丰公司赔偿金达公司损失30万元。侯洪海未予答辩。安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达公司已丧失追偿权。本案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早在2008年6月1日前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与实际履行合同的侯洪海全部结清。假如金达公司对给付侯洪海工程款问题不知情,那么在2009年3月27日邯郸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也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在2011年3月28日前提起诉讼。二、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况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安丰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9年3月27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军的事故伤害属于金达公司工伤,2009年12月15日,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金达公司应支付王军工伤待遇。金达公司在王军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且已履行部分义务。本案系金达公司向侯洪海追偿赔偿款,但金达公司对于其与侯洪海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如何约定,以及要求侯洪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故金达公司请求安丰公司与侯洪海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金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