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在定边县长庆采油三处罗庞塬作业区刘二增压站庞25-28井组盗窃原油0.42吨,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占有国家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