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单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单某,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芹,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4月2日生一女孩,2006年9月8日生一男孩。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育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