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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自2006年开始担任浙江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招标代理。其在履行招标代理的职务过程中,多次将因招标代理身份而掌握的业主信息告诉投标方即台州市中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在林某甲所在公司中标后,多次收受林某甲所送的财物。具体如下:1、2007年上半年,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水厂的空调项目进行招投标,杨某甲系招标代理,林某甲所在公司中标。为感谢杨某甲并和杨某甲搞好关系,林某甲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华中大厦楼下送给杨某甲人民币200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2、2007年,三门书城二期空调,电梯工程进行招投标,杨某甲系招标代理,林某甲所在公司和所挂靠的公司中标。为感谢杨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林某甲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华中大厦楼下送给杨某甲人民币300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3、2007年.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办公楼空调工程进行招投标,杨某甲系招标代理,林某甲所在公司中标。为感谢杨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林某甲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华中大厦楼下送给杨某甲人民币6000元,杨某甲予以收受。2011年4月15日,公安人员传唤杨某甲到案。已退出违法所得,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向台州市黄岩区公安分局举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林某甲、严某、翁某、颜某、杨某乙、张某、牟某、杨某丙、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企业信息,证明,三门书城空调工程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三门书城空调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名单,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台州市二期供水工程资格审查报告,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关于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办公楼工程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办公楼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办公楼工程空调系统合同,三门书城空调系统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招标登记表,接警单,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实,但被告人杨某甲如何获得犯罪嫌疑人线索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