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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钟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南昌市桃胜运输队、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南昌市桃胜运输队,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钟志华,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聂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郭云珠。被告南昌市桃胜运输队,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龚伟卿。被告韩辉,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钟志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昌市桃胜运输队(以下简称桃胜运输队)及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市桃胜运输队及韩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华诉称,2013年1月12目04时50分,原告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和永顺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与因被告韩辉驾驶的被告桃胜运输队所有的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辉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韩辉仅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元。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5589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钟志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企业基础信息】打印版各1份;2、赣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韩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南昌市桃胜运输队【企业基础信息】打印版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病历本、武警医院门诊病历、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7张(金额:138.04元、25142.8元、3987.94元、800元、227.5元、470元、4.5元)、增城市新塘镇中心卫生院永和分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719元)、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份;5、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伤残程度评定费发票1张(金额:840元);6、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广州市增城豪宇汽车配件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7、钟某甲、刘某、钟某乙兰、卢某、钟志华、黄肖枝、钟某丙、钟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但有1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应支付扶养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目04时50分,原告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和永顺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与被告韩辉驾驶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2日至23日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骨、眶骨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7上颌部双侧门牙、尖牙六颗齿冠折。原告共支出了医药费31489.78元。被告韩辉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费用。医生嘱咐原告在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时需要进行护理的医嘱证明。2013年1月3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韩辉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进行伤残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次评定,原告共支出费用84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赣A×××××货车车主是被告桃胜运输队,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承保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广州市增城豪宇汽车配件店任职司机,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其与妻子黄肖某有一女钟某丙(2006年10月8日生)及一子钟某丁(2010年11月17日生)。再查明,原告在本案开完庭的2013年7月24日,提供了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禾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需要由原告扶养。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因未收到三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诉至本院,请求判允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韩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三成责任。关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度标准高于2012年度,原告请求为按2012年度计算,予以准许),计算如下:1、医药费:31489.78元;2、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其为颅脑损伤且曾昏迷,予以酌情认定;3、伙食费:50元/天×12天=600元;4、误工费:4000元/30天×72天=9600元(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住院12天及全休两月共72天);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10%=53794.96元;6、伤残鉴定费:840元;7、营养费:有医嘱,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赔偿为10000元,但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确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钟某丙:20251.82元/年×11.4年×10%/2=11543.53元;儿子钟某丁:20251.82元/年×15.5年×10%/2=15695.16元。原告主张应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中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为34089.78元,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韩辉赔偿三成为7226.9元;上述不含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的各项费用总额为95633.65元。因被告桃胜运输队所有的赣A×××××货车已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中的9563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最高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上述费用中的72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12860.55元,减去被告韩辉已支付的11000元为10186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10%的非医保用药不在商业险理赔偿范围,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用单据是其实缴费用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在商业险理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解,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需要支付扶养费的证据,因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依据。原告关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钟志华101860.55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钟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钟志华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智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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