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自珍与纪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珍,纪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孙自珍,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房建昌(系原告公公),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纪宏金,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孙自珍与被告纪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珍的委托代理人房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自珍诉称,2011年元月1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5000元,并向我出具书面欠条,但其后经我多次找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宏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姚改利向原告孙自珍借款45000元,而被告纪宏金又欠有姚改利债务,后经原、被告及姚改利三方协商,姚改利所欠孙自珍的45000元债务由纪宏金予以偿还。2010年,被告纪宏金清偿原告孙自珍10000元。2011年元月11日,经原、被告及姚改利再次协商,三人一致同意,由纪宏金向孙自珍清偿姚改利所欠原告剩余的35000元,并由纪宏金当场书写欠条一张。此后孙自珍多次向纪宏金催要欠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债务3500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姚改利将其所欠孙自珍的债务转让给纪宏金,由纪宏金予以清偿,系债务转移。姚改利、孙自珍对此均表示认可,故孙自珍依法取得了该35000元的债权,同时也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有纪宏金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纪宏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正常的生活、生产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纪宏金清偿孙自珍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纪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