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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由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巨力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时,车右后侧将路边站立的行人陈某某挂倒,杨某某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伤情严重的陈某某送往咸阳市215医院抢救。事发后第三天,被害人的亲属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故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巨力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时,车右后侧将路边站立的行人陈某某挂倒,杨某某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伤情严重的陈某某送往咸阳市215医院抢救。事发后第三天,被害人的亲属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000元,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给付陈某某民事部分的损失37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三天(2011年9月3日),报案人吴某甲向兴平市交警队报案,兴平市交警队于2011年9月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予以立案。2、兴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兴公拘字(2012)49号拘留证及兴公刑捕字(2013)08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4、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捕经过证明一份,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干警于2013年2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及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随后他协同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其在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上被店张镇西坡村的杨某某开车撞倒受伤的事实。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其妻子陈某某在南位镇三余村东西水泥路上被店张镇西坡村的杨某某开车撞倒,因妻子受伤较重,他和亲属就将其妻子送往医院救治,未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9、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0、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11、兴平市店张办西坡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且在村中乐于助人,邻里关系和睦。12、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兴)鉴(法医)字(2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肇事车辆及肇事地点的指认情况。14、咸阳215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出院证,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0月9日,第二次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15、咸阳215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的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693.1元。16、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17、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6000元。1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代理审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