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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威远县。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贤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同唐祖君(已判),何晓勇(已判)潜至川威集团炼铁厂1、3号高炉炉槽和5号高炉下,先后盗去两个电焊机里的铜线圈8个。次日凌晨5时许,三人骑摩托车盗得的线圈运至新场镇红豆村废品收购店,出售给唐运义(已判)获赃款7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铜线圈价值1834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连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中发现案件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唐祖军、何先勇、唐运义、邓华勇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