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横民一初字第1442号韦贤王、杨文军与梁作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贤王,杨文军,梁作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横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韦贤王,男。原告杨文军,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作气,男。原告韦贤王、杨文军与被告梁作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贤王、杨文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正支、潘宏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作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贤王、杨文军诉称,2011年9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梁作气签订一份《砍伐卖买合同》,约定由被告梁作气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县马山乡太宁村委大塘村葫芦岭约350亩的林木出卖给两原告砍伐,由被告梁作气在合同生效起三个月内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合同生效后由两原告负责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就将定金100000元,预付款55000元交给被告梁作气,被告梁作气收下定金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被告梁作气没有依约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后两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梁作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梁作气开始答应尽快办理,后来变成不接原告催其履行义务的电话,再后来干脆注销原来使用的电话并躲避不见两原告。2012年6月两原告以其他方式再催告被告梁作气依约履行义务,但梁作气仍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砍伐卖买合同》;2、被告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退回预付款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砍伐卖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款155000元;3、《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4、南国早报刊登的《履行义务催告书》,证明原告在南国早报刊登《履行义务催告书》,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5、《电话通话清单》、《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催促其履行义务。被告梁作气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韦贤王、杨文军的申请,依法查询了移动号码1507703****的客户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出具的材料说明该号码客户姓名为新农村零听套卡客户。本案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是:1、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砍伐卖买合同》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原告请求被告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退回预付款5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贤王与杨文军之间是合伙关系。2011年9月16日,原告韦贤王、杨文军作为乙方与被告梁作气作为甲方签订了《砍伐卖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横县马山乡太宁村委大塘村葫芦岭面积350亩的林木卖给乙方。合同中甲方责任项下第二条约定:“甲方尽快负责乙方在三个月内办理砍伐手续,即由合同生效起三个月内,如到期不能办理砍伐证的,必须由甲方负责返还乙方订金和一切费用,甲方负责砍伐手续,由乙方支付办证费用。”;合同中乙方责任项下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总林木成交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付款分四期方式付清,甲乙双方在价格上不得随意任何一方反悔违约,如甲方违约,责任全权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必须返还乙方所有支付给甲方的实际现金数额及其他一切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定后生效,乙方负责支付第一期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等到乙方砍伐到百分叁拾,第二期乙方再付给甲方林木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砍伐到百分之柒拾乙方再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余下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待砍伐到百分之玖拾再付完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杨文军杉木、松木定金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林木砍伐证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身份证住址邮寄《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但因收件人不在当地被邮局退回。2012年6月22日,二原告在《南国早报》上刊登《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好林木砍伐证并通知二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给二原告。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作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贤王、杨文军与被告梁作气签订的《砍伐卖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先期支付了15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办理砍伐证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为二原告办理林木砍伐证,经二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砍伐林木的合同目的,现二原告请求解除《砍伐卖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收据》载明收到定金款1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应当作预付款,本案合同约定的林木款为500000元,因此本案的定金应为100000元(500000元×20%),被告梁作气收受定金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200000元;二原告支付的其余55000元应作为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梁作气亦应返还二原告预付款55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返还二原告25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贤王、杨文军与被告梁作气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砍伐卖买合同》;二、被告梁作气返还原告韦贤王、杨文军预付款55000元;三、被告梁作气双倍返还原告韦贤王、杨文军定金合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梁作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燕华人民陪审员 徐剑明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