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潇耀、张新檀、张新丽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石河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耀,张新檀,张新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石河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潇耀(曾用名张新棠),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檀(兼原告张潇耀、张新丽的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丽,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法定代表人王东旭,团长。委托代理人邹文丽,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潇耀、张新檀、张新丽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二团(以下简称一五二团),石河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耀、原告张新檀(兼原告张潇耀、张新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五二团的委托代理人邹文丽,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耀、张新檀、张新丽诉称:原告的父亲张维俊为一五二团预制厂的退休干部,原告的母亲王金香是为该厂的退休工人。原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1月23日和2008年12月13日病故。现父母留有不动产遗产一处:房地产,主要包括房屋、果树、院落;房地产占地使用面积194.71平方米。该遗产位于石河子市北六路xx小区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五二团预制厂)辖区内,具体位置是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平房x号。2010开始,原告父母的不动产遗产所在小区,即石河子市20小区由被告一五二团和被告城建公司以旧城改造和商业住宅的项目联合开发,该项目目前正在施工建设中。项目开建前的2010年初,两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将管理原告父母遗产的使用人(承租人)的用水(上水)切断,使用人因无法管理房屋而被迫退出后,两被告随即将原告父母房屋的下水和居住用电切断,致使该房屋断水(包括上水、下水)和断电,无法维修和管理。就上述事实,原告及其兄妹曾与两被告委托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领导反复交涉,但两被告始终不予解决。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是一种变相的、暴力强迫拆迁违法行为,而且从根本上也违反了国家拆迁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门规章、政策规定的“文明征收,和谐拆迁”的精神,其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就断水、断电,妨碍原告管理的各种行为,更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判决两被告给原告的房屋通水(上水和下水)、通电(居住用电),并保障原告房屋的道路通行权,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重新通水、通电需支付的材料费、施工安放费(包括人工费)15000元,以及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五二团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断水断电行为,被告一五二团从没有实施过,不存在要求被告一五二团承担责任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五二团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从未实施过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城建公司是在2011年7月4日才成立的新公司,也不可能在2010年初实施原告诉称的切断其房屋用水和断电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9日,一五二团给张维俊核发了1份房产证书,其中记载“(购)房所在地:xx#区xxx栋x号(购)房时间:1988年4月12日”。2008年12月,张维俊因病去世。该房产证书原件现为原告持有。原告称2003年地名委员会将前述房屋栋号变更为xx小区xx栋x号。庭审时,原告提供署名“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公司退休干部张维俊,于2008年12月13日因病在乌市去世.该同志生前有两男一女长子:张潇耀.次子:张新檀.三女:张新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0.5.6.”。另查,2011年7月4日,石河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本市xx小区xx栋平房x号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行为,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亦均坚决否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对本市xx小区xx栋x号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的侵权行为,原告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其诉称的断水断电事实之间存在任何的关联性,故原告提出现场勘验等申请,缺乏基本的基础事实,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军审 判 员 陈彦廷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