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军与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军,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赵宝军。委托代理人刘琦,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原告赵宝军与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军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在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任切割工。2012年9月15日早上8点10分,原告来到车间正要开始工作时,突然觉得半身麻木无力,随后,原告打车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6300元。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报销医药费,被告拒绝报销,现原告一直在家误工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七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住院期间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448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348元;失业金4620元;未报销的医药费16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到被告公司任切割工,2012年9月15日,原告早上上班后突感身体不适,被告公司帮其联络家属,并安排车辆送其就医,原告拒绝,原告出院后没有到被告公司销假或补假,直接要求上班,被告公司要求其出具康复证明,以安排适合的工作,原告说无法出具证明,且其至今未与被告公司联系。依据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申请病假需要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病志,员工离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员工连续五天未向公司请假无故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公司不给赔偿,原告没有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公司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突然邮寄辞职信,单方提出离职,被告公司认为其没有提前1个月申请,也没有交接工作,其行为属于无理取闹,原告于2011年12月已经参加新农保,其自愿放弃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公司每月为其补贴1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2月2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切割工工作。于2011年12月参加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00元保险补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原告自此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邮寄辞职信,以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321.25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678.33元。另查明,经沈劳人仲字(2012)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沈劳人仲字(2012)331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544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原告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321.25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678.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21.25元/月×7个月+10678.33元=24605.83元)24605.83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48元的请求。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零七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应享受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1.25元/月×2个月=4642.50元)4642.50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4620元的请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依据失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失业后可享受1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补助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用人单位系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零七个月,按照法律规定,可享受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即1114.2元(2321.25元/月×12个月×2%×2=1114.2元)。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报销医药费163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部分报销,其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且无法提供住院费收据原件,原告再向被告要求其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宝军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24605.83元;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宝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42.50元;三、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宝军失业金损失1114.2元。上述款项,共计30362.53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伊士特曼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显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