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安民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应良与被告杨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良,杨俊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小字第3号原告黄应良,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告杨俊富,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应良与被告杨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杨俊富与胡XX合伙开办石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月30日,被告杨俊富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钱是从原告处拿的,借条也是出具给原告的,但是因为当初原告与被告都是江安县怡乐镇关口村赶场坝组铜矿厂的股东,原告负责全面工作,财务签字,徐泽远负责出纳工作,程昌财负责会计工作,被告负责全矿安全工作。被告向原告借的4400元钱实际原告给江安县怡乐镇关口村赶场坝组铜矿厂借的,而不是给原告借的,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开办江安县怡乐镇关口村赶场坝组铜矿厂,二人系该厂股东。原告负责全面工作,财务签字,徐泽远负责出纳工作,程昌财负责会计工作,被告负责全矿安全工作。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黄应良处现金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整)借款人:杨俊富”;2011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黄应良处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杨俊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前述借款实际是给江安县怡乐镇关口村赶场坝组铜矿厂借的,而不是给原告借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称该借款是从原告处拿的,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该款实际是给江安县怡乐镇关口村赶场坝组铜矿厂借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应良借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