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南充市欣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欣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南充市欣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路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南充市欣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为欣升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升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驾驶员刘登明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重型牵引车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大道申湘公司路段因操作不当挂到电缆线,造成零陵大道角山路段电缆线、电杆、路灯杆及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登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赔偿路灯损失费10,100元,向张家界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苗木损失费2,947元,向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赔偿通信线路修复费16,000元。此前,原告公司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9,0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登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车辆运输证及行驶证;2、安邦公司工商登记电脑打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中科恒源科技股份公司开具发票两张、赔偿表格一份、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出具收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家界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赔偿明细一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发票一张、收条一张、损失清单一份;6、拒赔通知书;7、《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车辆运营的安全总载对限高限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车辆超高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标的属拒赔范围;原告方请求支付诉讼费的主张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2、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的转账记录单一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重型牵引车属原告欣升公司所有,2011年9月22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文)载明: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所引起的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单条款中未对“超过高度”作出明确具体的概念解释,被告亦未提供向原告书面或口头说明了“超过高度”的限高具体数据证据。合同签订后,欣升公司向安邦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欣升公司驾驶员刘登明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重型牵引车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大道申湘公司路段因操作不当挂到电缆线,造成零陵大道岚角山路段电缆线、电杆、路灯杆及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登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驾驶员刘登明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赔偿路灯损失费10,100元,向张家界华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苗木损失费2,947元,向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永州分公司赔偿通信线路修复费16,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安邦公司向原告欣升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保险金。此后,欣升公司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赔付时,安邦公司以原告车辆超高拒绝赔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本院认为,欣升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点在原告车辆是否超高和如果超高被告应否拒赔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原告举证的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驾驶员刘登明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排除了车辆装载货物违规和车厢存在超高是本次事故之原因,本案超高的情形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即或是原告之事故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此应属公安机关车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管理范围;其次,本案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由于超过限定高度所引起的车辆本身和第三者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合同所指“超过高度”的具体、明确概念以及就该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依法不产生效力,即使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超高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争议,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安邦公司应向原告欣升公司承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对于损失的财物价值,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发票、损失清单、被告转款单、报警登记、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安邦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物损失29,04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安邦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安邦公司还应向欣升公司支付保险金27,047元。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问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向原告南充市欣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7,047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欣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开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