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张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臣,张秀军,李玉,张轩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国臣,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民权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科技路,身份证号4123231962********。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军,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23011962********。被告李玉,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与张秀军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4123011964********。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轩领,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系两被告之子,身份证号4114021986********。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5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诉争的房屋(位于白云游乐园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臣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张秀军、李玉的委托代理人翟金钟,第三人张轩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国臣诉称:2006年10月20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梁园区白云游乐园西侧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以总价款13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先付12万元,下余1万元待办好过户手续后付清。同年12月28日,原告分3次付给两被告12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4月21日,两被告儿子张永刚(张轩领)撬门换锁,将其个人物品搬到房内,说房屋属于他,两被告无权出卖该房屋,原告也无权占有该房屋,经多次协商,张永刚(张轩领)不停止侵权行为,两被告也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办理过户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秀军、李玉辩称:两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无法履行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法交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轩领述称:本案涉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两被告即使是第三人父母,也无权将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没有撬门,原告所说不实。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谁有权处分该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王国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3份,证明原告支付房款12万元。2、孟庆贺证明1份,证明购房情况。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组,第一组证据,(1)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晓东。(2)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于1988年自建,所有权人是张晓东。(3)刘亚军于1988年出具的证明1份,叶庄乡土地所证明1份,建筑许可证1份,商丘市房屋情况调查测丈表1份,证明张晓东建房是以刘亚军的名义办理的有关手续。第二组(1)房屋勘丈平面示意图1份。(2)房产测绘委托书1份。(3)张轩领身份证复印件1份。(4)绿苑新村回迁安置通知单1份。(5)张轩领户籍证明1份。(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7)张晓东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8)商丘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9)测绘发票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晓东。4、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5、收条,因第三人将房门撬开,无法出租,原告将租金退还承租人。6、房屋装修费用。7、锁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换锁费用。8、用电发票1张,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张秀军。被告张秀军、李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轩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户口本、户籍存根,证明第三人原来的名字叫张晓东。2、原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子是第三人的。3、拆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拆迁的房屋是第三人的。4、绿苑新村回迁安置通知单1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的。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无所有权,无法履行合同。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1组的证据是虚假的,不是张晓东、张秀军提交的,是原房主提交的。第二组是真实的,该房产的房主应是张轩领。对该组证据,第一组证实了原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能与原告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三人张轩领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张晓东的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户口本中曾用名是手写的,即使是有曾用名,也不能证明房产证上的张晓东即是本案的第三人张轩领。证据3,张晓东的签名是张秀军代签的。该证据使原告相信,两被告对房屋有处分权。证据4,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从房管局调取的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晓东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秀军、李玉在2002年4月以前,取得位于原商丘市向阳区乔庄团结路南侧所有人为张晓东的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北屋2层6间,东屋2间,共计建筑面积138.75m2。后该处拆迁,2002年4月10日张秀军以张晓东的名义与商丘市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1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安置住房1套,即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住房。并于同年4月29日张秀军签字领取了补偿安置面积差价款1508元。2006年4月,经中间人孟庆贺介绍,两被告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3万元,先付12万元,下剩1万元待张秀军办好房产证后再付清。同年底前,原告分3次付给两被告12万元,同时,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房屋从2002年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直至卖给被告,都是张秀军本人,或者是以张晓东的名义进行的,在取得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后,两被告应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并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应履行配合原告将房屋办理过户的义务。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已7年之久,现又主张自己没有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的主张,第三人虽然举证主张自己曾用名叫张晓东,但以此证明其就是被拆迁的房屋的房主张晓东,证据不足,而且第三人至今也没有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因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臣与被告张秀军、李玉买卖绿苑新村13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国臣所有,被告张秀军、李玉应履行为原告王国臣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轩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第三人张轩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