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兰溪市方正大酒店402房间内,容留施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兰溪市方正大酒店402房间内,容留施某及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施某、周某、汤某、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金华市公安局旅客管理系统查询单、方正大酒店旅客登记表、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以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