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强与殷伟、宋小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殷伟,宋小改,刘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徐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伟,居民。被告宋小改,居民。被告刘世刚,居民。原告徐强与被告殷伟、宋小改、刘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伟、宋小改、刘世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殷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月息3%。有被告宋小改、刘世刚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伟、宋小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殷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2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承担月息3%。有被告宋小改、刘世刚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伟向原告徐强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小改、刘世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约定逾期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徐强要求被告殷伟、宋小改、刘世刚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伟、宋小改、刘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小改、刘世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殷伟、宋小改、刘世刚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