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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民。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980元、日常维修费272元、滞纳金26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北仑大矸鸿顺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鸿顺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中综合服务费为0.45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当年内可以预收,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北仑大矸鸿顺家园业主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另注明:“本合同有效期延长壹年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李建民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鸿顺家园14幢208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60.5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多层住宅。因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至本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980元、日常维修费272元,合计1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