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如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忻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如彬,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忻城县××镇××林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如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如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如彬在与他人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分装成小包先后七次分别在自己家中及大塘镇柳邕路新市场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张某。2013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在覃如彬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当场搜出1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物,经称重,白色粉末物毛重4.39克,净重2.70克。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覃如彬住处搜查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覃如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如彬从他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以贩养吸。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如彬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三次在其家和大塘镇柳邕路新市场路口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3小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如彬先后二次在其家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2小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覃如彬先后二次在其家以每包50元的价格将2小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和张某。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覃如彬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搜出毒品海洛因11小包和蓝色诺基亚牌1202型手机一部,经称重,白色粉末物毛重4.39克,净重2.70克。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覃如彬住处搜查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覃如彬出生于1977年9月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蓝色诺基亚牌1202型手机一部;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理化)字第(2013)2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覃如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如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如彬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如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覃如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如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诺基亚牌1202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红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