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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钟志超、钟立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钟志超,钟立府,刘茂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地址:沂南县青驼镇驻地。诉讼代表人:赵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亮,男,青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钟志超,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钟立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茂法,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钟志超、钟立府、刘茂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亮及被告刘茂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超、钟立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称:被告钟志超在我社共计借款50000元,由被告钟立府、刘茂法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欠49570.53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钟志超、钟立府、刘茂法偿还借款本金49570.53元及利息。被告钟志超未作答辩。被告钟立府未作答辩。被告刘茂法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钟志超有车、有地,应由被告钟志超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钟志超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钟立府、刘茂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钟志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1日,被告钟志超在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11.0452‰。借款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欠49570.53元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钟志超、钟立府、刘茂法偿还借款本金49570.5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4月24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钟志超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被告钟立府、刘茂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志超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钟立府、刘茂法自愿为被告钟志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超、钟立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本金49570.5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钟立府、刘茂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钟志超、钟立府、刘茂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