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汤桂生与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桂生,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汤桂生,男,委托代理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宪琳,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汤桂生与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包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桂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英,被告合兴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曾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桂生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被录用为被告公司货车驾驶员,并由单位交纳社会保险,现月工资标准为287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股骨骨折而长期在家休养。事后,被告虽给予了部分工伤待遇,对原告工作却未能照顾,不仅克扣加班工资,还不顾原告腿部残疾要将其调整到车间做纸箱。原告无奈,只好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又不能接受,故诉请法院,要求公正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支付平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90元。被告合兴包装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动离职,被告没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3年2月21日终止。关于原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所受工伤也早已处理完毕,原告因旷工而被解除合同,亦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桂生于2007年12月应聘到被告合兴包装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次年4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原告岗位仍定为运输部门)。2008年6月10日,原告在开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事后,原告长期在家休养,被告发给生活费。2011年7月22日,原告就工伤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由被告按规定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原告又到被告处实际工作,仍在运输部门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2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欲将其调往纸箱车间,遂以其伤后腿部有残、不能长久站立、难以适应车间工作为由,用挂号信向被告寄发一份通知,称将于一个月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称即日起将原告从运输部门调入公司纸箱车间,15日内如不报到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隔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随即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报社保部门,载明因原告旷工,公司已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739元及两年加班工资4261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90元。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7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1日因原告旷工而被解除,但被告并未就此前原告存在旷工行为举证;原告对其劳动关系由被告解除的行为表示认可,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初步举证证实,被告亦予否认且未提供原告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的有效证据,为此原告表示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最终,因被告不愿调解,原、被告仍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通知、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及申报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各自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期内遭受工伤,双方为此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按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因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740元(2个月*2870元/月);原告在诉讼中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汤桂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卞卫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