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95号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如华。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汇邦公司称:2012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慈溪市新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被申请人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欣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慈汇邦(2012)抵借字第050303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盛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实际期限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至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下坐落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6)第051117号]为新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新盛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慈他项(2012)第00373号]。同时,岑惠儿、谢寅珍、余如华、余如灿共同向申请人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自愿为新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25日,新盛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其余约定如上述合同。后借期届满,新盛公司仅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4000000元及其他利息均未予清偿。岑惠儿、谢寅珍、余如华、余如灿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在慈他项(2012)第0037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新盛公司应返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一、借款4000000元;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利息215040元;三、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审查中,申请人将请求变更为: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在慈他项(2012)第00373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新盛公司应返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一、借款4000000元;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利息215040元;三、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立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提交的诸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新盛公司和被申请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向新盛公司发放贷款,但新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6.8‰上浮50%,现申请人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未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场、登记在慈他项(2012)第00373号土地他项权证中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下列三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借款4000000元;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利息215040元;三、自2012年11月25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本案申请费202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