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內行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运川土地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內行执字第43号申请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运川,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四组土地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45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日对城关镇红学村四组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2014年3月26日对城关镇红学村四组作出了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四组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城关镇红学村四组集体土地2100平方米用于建居民安居保障房,现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没收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四组在非法占用的2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经济罚款31500元。该决定书告知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四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若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土局将申请内乡县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上述对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四组处以的经济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申请法院执行没收部分,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十条“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的规定,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主体不是人民法院,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部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罚款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四组在非法占用的2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准予执行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以经济罚款31500元(每平方米按15元标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