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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玉香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江玉香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娟。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委托代理人:黄怀青。被告:江玉香。原告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玉香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江玉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江玉香下落不明,本院不予受理其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晓娟、委托代理人叶向明、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江玉香到义乌采购货物,并委托原告代理其购货出口事务。同年5月25日至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晓娟陪同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订购了一批货物。同年6月6日,潘晓娟根据被告委托,在义乌市国际物流中心2幢9号仓库将被告订购货物装柜,并发送至宁波装船。同年7月23日,船到达目的港瓜亚基尔。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于9月10日补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明确了原告为代理被告委托事务产生的委托代理费用为209150元。同年9月21日,原告将编号为NJBM1H286100的提单电放给被告,通知被告提货。原告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代理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人民币20915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江玉香未作答辩。原告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江玉香的人口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代理费用为209150元;证据3、编号为NJBM1H286100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运往目的港瓜亚基尔;证据4、异地签单保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提单电放给被告。本院根据原告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向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货物出运的整个过程及货物目前的状况。被告江玉香提交的证据未提供中文译本,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其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及代理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定;证据3提单、证据4签单保函,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的出运情况,予以认定。韩进海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客观的反映涉案货物出运、到港、通知提货及目前货物的状况,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被告江玉香到义乌采购货物,并委托原告代理其购货出口事宜。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完成了订舱、报关、拖卡等事项,安排涉案货物自宁波港出运。涉案货物提单号为NJBM1H286100,集装箱号为HJCU2062540。2012年7月16日,涉案船舶到达目的港瓜亚基尔。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涉案货物的货款及运费共计209150元,原告先将提单快递或电放给被告,被告在清关过程中因之前提单件数有误产生的罚金,原告在38000元以内承担责任,因货柜滞留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韩进海运公司出具异地签单保函,将涉案提单放给被告。后韩进海运公司通知目的港代理签发提单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办理提货手续。但被告江玉香一直未提货,原、被告就代理费用及货款支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另认定,2013年7月12日,韩进海运公司出具说明,认为因被告一直未向厄瓜多尔海关提交申报进口手续,涉案货物目前仍留存在目的港,只要被告向海关申请并交纳罚金、堆存费、滞箱费,便可提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订舱、报关、拖卡等代理事项,并垫付了货款、运费、拖卡费等费用,已履行代理人的代理事项,被告理应按约提货、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未及时提货,拖欠费用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攀越进出口有限公司20915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江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华刚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