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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志国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志国与孙林贵(已判刑)等人以张××赌博欠钱为由将张××从博白县博白镇皇嘉酒店强行带到博白县茶根水库附近和那林镇等地看守并殴打,直到张××家汇来人民币18000元后,才于6月10日将张××释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志国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志国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刘志国与孙林贵(已判刑)等人商量后,由孙林贵以帮助张××招收工人为名诱骗张××来到博白县,再诱使张××喝酒、赌博。同年6月8日,刘志国与孙林贵等人以张××赌博欠钱为由强迫张××还钱未果,便将张××从博白县博白镇皇嘉酒店强行带到博白县茶根水库附近的猪场边和那林镇等地看守并殴打、威胁,直到张××家人先后汇来人民币18000元后,才于6月10日将张××释放。其中,刘志国参与勒索3000元并分赃。案发后,孙林贵已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刘志国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国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国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国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刘志国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刘志国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但刘志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孙林贵相对较小。刘志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志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志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