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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陈治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李金荣,市民。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治将,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荣诉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机械)、陈治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被告陈治将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洪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丰宁机械因经营困难,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陈治将为其提供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丰宁机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治将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宁机械未作答辩。被告陈治将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治将之间有约定,被告陈治将提供的是对借款本金部分的一般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丰宁机械(甲方)向原告李金荣(乙方)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借款合同: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使用6个月,从2012年2月4日到2012年8月3日;2、…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每2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10、此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表示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丰宁机械法定代表人洪飞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印。被告陈治将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治将提供的是对借款本金部分的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丰宁机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陈治将对借款本金300000元部分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荣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荣与被告丰宁机械、担保人陈治将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丰宁机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治将提供的是对借款本金300000元部分的一般担保,故被告陈治将应在被告丰宁机械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荣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治将在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丰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