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奇利塑胶制品厂与东莞市安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东莞市奇利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于训奇。委托代理人刘剑、吴家宝,均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安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瑞阳。原告东莞市奇利塑胶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安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奇利塑胶制品厂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塑胶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现被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62302.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302.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安腾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塑胶产品,原告主张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后30天付款。原告举证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月结单及送货单,送货单上均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月结单上盖有被告的财务部对账确认专用章,送货单与月结单相互对应,显示2011年9月货款5135.52元、2011年10月货款65115.2元、2011年11月货款8117元、2011年12月货款57431.88元、2012年2月货款23159.84元、2012年3月货款22989.82元、2012年4月货款4132.75元、2012年5月货款22246.74元、2012年6月货款48949.88元、2012年7月货款5024.2元,合计262302.83元,2011年10月月结单上注明“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1年9月货款5135.52元,因2011年9月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余下5135.52元未付,故9月的送货单及月结单均被被告收回。原告举证一份“付款承诺确认”,写明“以下为安腾应付奇利货款明细,现经公司商议决定付货款时间特做出以下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对于未付完的货款261552.83元平均分6各月付完,计算为每月按时支付43592元”;列明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每月货款总额和已支付情况,其中2011年7月、8月的货款已经付清,2011年9月货款余额5135.52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与原告举证的月结单一致,注明应扣信保金额750元,合计货款余额261552.83元;原告主张该“付款承诺确认”是被告传真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分期付款期限,在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复:分6个月付完时间太长(超过了3年),我公司只接受分3个月,在每月的15日前付款,奇利财务,20/3”。原告主张应扣信保没有实际产生,所以750元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付款承诺确认”上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实际支付任何货款,案涉货款均超过支付期限,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确认、对账单(货款明细)、2011年10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1年11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1年12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2年2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2年3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2年4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2年5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2年6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2012年7月份月结单及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原告举证的月结单和送货单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货款合计262302.83元,2011年10月月结单上有注明“月结30天”,月结单及送货单均盖有被告的确认章及收货章,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及印章的真实性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月结单及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1年9月货款5135.52元,因2011年9月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余下5135.52元未付,故9月的送货单及月结单均被被告收回,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结合原告举证的一份“付款承诺确认”,从该份证据的行文来看,是被告向原告发出,梳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每月货款总额和已支付情况,承诺了支付期限,其中就列明了2011年9月货款余额5135.52元,且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与原告举证的月结单一致,能与原告的主张相互映证,被告未对该份“付款承诺确认”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付款承诺确认”予以认定。“付款承诺确认”上注明了全部发生的货款数额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注明应扣信保金额750元,合计货款余额261552.83元。原告对该份“付款承诺确认”进行了回复,只对被告提出的分期付款期限提出异议,并未对扣信保金额750元及货款余额261552.83元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不应该扣除信保金额750元,没有理据。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余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552.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付款承诺确认”上提出分6期支付余下货款,原告不同意,要求分3期付完,被告未表示承诺,也未实际按任何分期方式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通过月结单显示,双方有过“月结30天”的约定,被告也未对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提出主张或反驳原告关于月结30天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货款均超过支付期限,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552.83元及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安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奇利塑胶制品厂支付货款261552.83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奇利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68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安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花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