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生。被告:楼某。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购买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13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及架空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讼争房屋)。199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在2009年原、被告诉讼离婚时,被告曾提出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后因原告提出该房产系其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最终诸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述房产的购房时间为1995年并未对房产作出处理。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一直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直至2013年原告在出售上述房屋时,房产管理部门告知上述房屋尚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原告个人财产,故原告不能个人单独出售房屋。现原告认为,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虽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但上述房屋仍应属原告个人独有。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13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为原告个人独有财产。被告楼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郭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绍诸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该生效判决书确认,讼争房屋的购房时间为1995年,而本案原、被告是1999年结婚,从而证明讼争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根据该权证记载,讼争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共有人栏为空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讼争房屋契证一份,根据该契证记载,立契时间为1995年10月26日,从而证明购房时间为1995年;4、浙江省诸暨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根据该发票记载,付款户名为原告郭某甲,从而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个人全额出资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5、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0、11页,证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10月26日;6、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200号案卷中完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为现房,价格为50494元,交付房屋时原告已经支付了100%的房款,由此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7、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200号案卷中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是事实,但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双方没有到有关部分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告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8、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200号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9、本院(2012)绍诸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陈述当时讼争房屋因另外的案件被查封,原告想逃避执行,遂由原告的姐姐郭琴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但最终法院还是驳回了郭琴的执行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9均系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均盖有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资料证明专用章,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案件时形成的庭审笔录,有原、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本身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0月26日,甲方(卖方)浙江省诸暨市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郭某甲就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13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及架空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卖于乙方,房屋价款为50494元,房屋为现房,交付时,乙方累计支付的房款应占全部房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郭某甲即付清了全部房款,浙江省诸暨市振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另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楼某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离婚,并将讼争房屋赠送给儿子郭某乙所有,但后双方因故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9日,楼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并要求按照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儿子郭某乙。离婚诉讼中,郭某甲同意与楼某离婚,但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所谓的离婚协议系其酒后签订的,现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讼争房屋。200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讼争房屋作出处理。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本院确定讼争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判断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关键在于夫妻一方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如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则该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于1995年10月26日即与讼争房屋的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付清了全部房款,卖方也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而原、被告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显然原告实际占有讼争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虽原告于××××年××月才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该财产的实际取得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讼争房屋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过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讼争的房屋赠与儿子郭某乙所有,但后双方因故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法院的离婚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明确表示反悔,故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本案讼争房屋的约定没有生效,原告并没有对讼争房屋作出过有效的处分行为,讼争房屋仍为其个人所有。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山新村13幢2单元301室、登记在原告郭某甲名下、建筑面积为79.30平方米的房屋及7.40平方米的架空层为原告郭某甲所有的个人财产。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