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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柏正冰与周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柏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柏某甲诉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周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周某甲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我从银行取款后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11月还款6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3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书面承诺将于2010年12月16日还清欠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甲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周某甲因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柏某甲借款300,000元。2010年11月,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柏某甲还款6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柏某甲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于2010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周某甲。2010、11、23”。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并中断了与原告柏某甲的联系。原告柏某甲因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柏某甲提供了被告周某甲出具的《借条》,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返还借款240,000元。原告柏某甲要求被告周某甲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柏某甲借款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某甲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柏某甲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此款原告柏某甲已预缴,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柏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