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下午,何某与钟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即找到朋友吴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帮忙,吴某表示同意,并邀约了被告人蒋某与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吴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南充市农业银行高坪区支行东观营业厅门口一夜啤酒摊找到钟某、高某、林某等五人后,对其实施围堵、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损伤属轻伤。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在其母亲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高亮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文某等的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陈某、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高坪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受人邀约,与同案人吴某等人持刀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高某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一定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轻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盛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