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仁和与王正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和,王正任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王仁和,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任,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和与被告王正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被告王正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和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经营果园后,擅自将部分果树砍伐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果树土地承包协议后,被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果树土地承包合同,赔偿砍伐300棵果树损失45000元、小树苗损失2800元,并支付恢复土地费用4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49900元和三年果树使用费20500元,共计12200元。被告王正任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果树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果树。一经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告的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并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足以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转让费用,该费用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前,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因此,被告只需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即可。约定支付利息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即使迟延支付也不能构成违约。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但是原告拒绝收取,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至于原告称被告将果树砍掉另作他用,既然果树已转让,被告拥有所有权,可以任意进行处分,他人无权干涉,且合同并没有相应的约定,限制被告的行为。况且被告并不存在砍树行为。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迟延支付利息也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收取转让费用,该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因此,本合同不应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果树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有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王仁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果树转让合同及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交付标的物及双方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构成违约。该合同是果树经营权的转让,土地我们没有所有权,我们转让的是果树经营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合同中写明了有0.06公顷的土地,副合同中还有0.8公顷土地,故果树和土地一起转让。2、证明书,证明明新村西山500棵果树是从金明汉手中受让来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签合同时原告说明新村的500棵果树是从金尚镇手中买的,没提过金明汉。3、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果树570多棵,其中290棵包给被告,另外300棵富硒苹果是自己栽的,包给了被告。同时将6.5亩地租赁给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果树协会有约定,经果树协会同意,原告有权把果树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提出300棵富硒苹果是被告栽的,不是原告载的。4、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双新纪念碑北侧450棵果树,但实际上是700棵。2004年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在该地上种植果树,现已达到700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合同的时间推算达不到这个数,但我们确实约定了700棵。5、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果树210棵,但实际上是250棵。还有房东沟里的杨树和松树,原告采伐后地归被告使用,250棵果树一共18万,与沟里的地块没有关系。被告对果树总数250棵没有异议,但是18万租金内应当包括沟里的土地。6、珲春市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署的所辖的果树合同全属我双丰果树协会管辖范围,当时我协会同意转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有争议的载300棵富硒苹果小树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7、照片9张,证明2012年7月份拍摄的290棵苹果梨树和300棵富硒苹果树的状况,拍摄时300棵富硒苹果树砍没了。被告认为,从照片上看无法证明原、被告转让果树的地理位置,不能证明果树已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8、证人XX出庭作证证实,我是2010年4月中旬朋友找我去帮着原告种树,我去英安镇八棵树附近的果园种了大概两三天的果树。我种的只知道是果树,具体是什么树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果树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而证人说4月中旬去帮忙种树,那时候地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不可能找人去帮着原告种树,那时候果树应该已经存在,所以该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9、证人安云峰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4月份朋友王忠山找我栽树,一天给80块钱。我就去了,地址是在双新,栽的是小苹果树,栽了两天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果树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而证人说4月中旬去帮忙种树,那时候地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不可能找人去帮着原告种树,那时候果树应该已经存在。被告不能证明果树是给谁栽种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只能证明给原告种树,但均不能确定种树品种、具体种植地点及棵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10、珲春市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协会章程,证明珲春市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是在2007年珲春市政府主导下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当年林业局林权改制,将其所有的4万棵果树委托给珲春市政府管理。后市政府为了便于管理成立果树协会,由双新村委会书记担任果树协会负责人。2008年3月6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是具哲权。我也是果树协会会员,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协调果农处理纠纷,春天办班学习,秋天修道,帮助政府收取果树承包费。协会收取承包费后直接交给村委会。果树协会还有25公顷土地,该土地由协会发包后收取租金,用于日常管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果树具有支配性,同时也证明明新村500棵果树的合同在2013年到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告在该合同到期之前又包给他人,未实际交付给我。本院对原告未将明新村500棵果树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1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到被告经营的果园进行现场勘查,拍摄现场照片,并做笔录。经过清点富硒苹果树所剩27棵,面积有3亩多地。原告称2010年4月中旬在此地载300多棵富硒苹果树后交给被告,后来被告在此地种苞米,影响树苗成活。被告则称,原告交付给我时此地块儿已用推土机推平,我接受后共栽了170多棵树,根本载不了300棵,我是当年4月20日左右载的,都是1米多高的树。后来该树品种不好都自然死亡。栽种小果树期间种苞米和黄豆都是正常的,不影响小树生长。被告王正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朴哲浩(原英安镇司法所所长)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律师对金恩均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转让费用,原告不收取,并非是被告违约。合同约定交款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违约在先的前提下交费。双方合同在交款方式第二条有约定,交款指的是本金,并不是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提出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欲向原告交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证人具哲权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双新村村长,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有一年年末王正任说要给王仁和家送钱,具体年份记不清了,好像是果树费,本钱还不了,交利息。第二年1月初,我和双新村村长金东顺、徐德孝、王正任一起到王仁和家送钱,到他家后,王仁和说过期了不要钱。因为我和王仁和也是村里一个协会的,所以我想给他们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原告认为,证人说不清具体送钱时间,交本金还是交利息也不清楚,故不应采信。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交款的事实,予以认定。3、证人金恩均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12月21日,王正任找我和李友一起到王仁和家送钱,但具体送什么钱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言证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到王仁和家交款过程,但不能证明具体交款目的,故不予采纳。4、证人曲付叶出庭作证证实,我在双新四队给被告栽小苹果树,每天50元,当时有四人给栽树的,栽了几天记不住。我还给被告种过苞米。原告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5、录音资料,证明2011年1月8日,我和老村长具哲权和新村长金东顺还有徐德孝、王信英等5人一起去原告家交钱,钱一共有5万多,我当时把钱放到他家炕上,他不要。这录音是我用手机录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说的时间不符。他们来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份,当时被告来我家要给钱,但我说前年都没有给我,所以不能要。6、录像资料,证明2011年年末,我和金恩均、李友、王信英、具哲权去了原告家,按照约定每年年末交付利息和承包费,我是提前几天去给他钱,但他不要。原告认为,从视听资料中看不出支付的利息是多少,不能明确体现出来付款付利息和本金的目的,所说的5万元是哪块土地的承包费也不清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被告自述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8日已经构成违约,且上述证据取证手段不合法,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上述录音、录像资料的形成时间及取证方式提出异议,但原告本人认可2012年1月份,被告等人确实到原告家交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交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7、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致,是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同年4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签订合同时间均是2010年4月29日。因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4月29日,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协议书。2007年6月18日,吉林延边林业集团珲春林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珲春市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1、甲方无偿从珲春森林山园艺有限公司经营的果树中划出部分果树(4万株)及耕地,委托乙方管理经营。…委托期限为35年(2007年1月1日-2042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珲春林业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政府重新协商果树承包及林地使用相关事宜。2、委托经营后,由乙方负责处理双新村及周边村屯新老承包户在果树和林地方面发生的各种矛盾与纠纷。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委托承包给现有果树承包经营者。…6、甲方委托乙方的是上述区域的果树经营权,其林地所有权不变,如因国家重大项目开发或林业政策调整所需,乙方应将经营权退还甲方。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委托经营协议书无异议。2、金善吉的调查笔录。调查内容如下:我从2006年至2009年担任双新村村长兼书记,2007年开始金东顺任村长,我继续任村书记至今。1987年珲春市林业局与双新村签合同,当时约定果园的利润分一半。后来政府规定果园的经营权归市政府,果树归双新村村民,并让村委会成立一个经营果园的管理机构,也就是后来的双丰果树协会。现我兼任果树协会会长。果树协会都有章程,当时跟村民签了30年的合同,合同都是村委会和果树协会起草的。如村民不能继续经营,可以转让经营权。果树经营权承包费都是由村委会收取,果树协会主要负责合同管理,提供技术服务,解决实际困难,没有权利收取承包费。王仁和转让给王正任果树经营权的情况一开始不清楚,后来听说了。但果树协会没有异议,受让人正常经营果树就可以,并按时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就行。王正任受让后也向村委会交承包费,是按棵树一年一交。经质证,原、被告对金善吉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和系珲春市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会员,也系果农。被告王正任系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果农。2007年,珲春林业局为了加快新农建设,提高农民收入和生活水平,将其所有的4万棵果树委托珲春市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珲春市人民政府授权英安镇人民政府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成立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2008年3月6日在珲春市民政局注册成立),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自我发展。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签订了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果树210棵,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一次性交齐17700元。后原告自己载40棵,变为250棵。2010年原告将该果树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签订了果树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果树570棵,承包期限28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每年11月底交清当年承包款。2010年原告将其中双新村后山290棵果树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010年1月1日,原告王仁和(甲方)与被告王正任(乙方)签订了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以下几块果树地有偿转让给乙方。1、明新村西山500棵,价格10万元。2、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小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作价为55000元。3、双新纪念碑北700棵,作价为12万元。4、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房东沟里的杨树、松树数年后树采伐后归乙方。作价18万元。以上共计455000元;二、交款方式,产权归属。1、交现金5万元,余下的405000元,按月利率0.006元(年利率0.072元)核算在当年12月30日前交给甲方。2、乙方每年交给甲方买树款按(一)规定的顺序够一片,甲方将产权划一片给乙方(交款指本金,划产权必须年终结算)。3、以上的购树款必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完。在2010年至2020年间,如果国家或政府占地有补偿款的话,按当时产权归属算账,产权是谁就归谁。在2020年12月30日前购树款还没交上,以前所签的一切都已作废;三、责任分担。1、即日起,一切自然灾害和人为的损害和人员财产损失都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对以上的一切条款必须负责,若有违约付一切经济损失。3、以上经验管理权,如乙方拿到产权后、转包转让权都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给原告5万元,原告将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树和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交付被告经营。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果树转让合同副本,约定:1、现有任铁锋承包的500棵果树和王艳军承包的700棵果树租金,在没有到期之前,由王仁和(甲方)经管,余下的款按正本合同执行。如果以上二位没有到期把果树交回,由王正任(乙方)接管,2013年到期后无条件接管;2、王仁和剩下的0.8公顷土地,每年租金为每亩地200元,由王正任经营。如果王仁和想种,还由王仁和耕种。现原告未将主合同项下的明新村西山500棵果树和双新纪念碑北700棵果树交付被告。2012年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按协议约定欲交承包费,但原告以过期为由拒绝接收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和通过签订协议从珲春市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取得果树经营权,后经果树协会同意将其中的果树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正任,并签订了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果树及土地的来源,实质上是果树经营权的转让以及租赁土地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已交付被告果树经营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经营果园后,擅自将部分果树砍伐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交付被告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树和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但原告以过期为由拒收。根据合同约定余下的405000元,按月利率0.006元核算在当年12月30日前交给甲方。虽然被告欲付承包费时间过期,但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栽种的300棵富硒苹果树,但被告不予认可,而提出抗辩由其栽种,因品种问题自然死亡,并不存在砍伐事实。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并未约定种植农作物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亦不属于法定解除条件。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锡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