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文新与张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新,张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汤文新。被告张丹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汤文新诉被告张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了鉴定。之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新,被告张丹龙,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新诉称:2011年12月2日17时02分,被告张丹龙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汤文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文新无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金共计109546.50元。案经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丹龙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01元、误工费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护理费4392元(109.80元/天×40天)、交通费8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800元、赡养费5614.40元(10208元/年×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112022.51元;2.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丹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事发后,张丹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69.93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停车费155元、支付现金1000元,合计25674.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医药费,金额无误,但医保外用药231.60元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均无异议,标准应按农业从业人员行业标准85元/天计算;交通费略高,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时间应为7年;施救费应按票据计算;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交强险内不予承担。三、对于张丹龙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5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血、口唇裂伤、头皮裂伤,经其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均为4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中,经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汤舒婷(2001年3月29日出生)。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2520.01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在杭州振东广告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故原告按109.8元/天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符合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认定其误工费为19764元(109.8元/天×180天);护理费为4392元(10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600元(4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2.80元(女儿10208元/年×7年×10%÷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2672.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为1800元;施救费为6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10475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工作单位证明、基层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簿、施救费发票及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龙向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张丹龙的垫付款不予处理,其主张原告未扣减其垫付的1000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文新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104758.8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109758.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文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交纳1270元,由汤文新负担26元,张丹龙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栎      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